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06號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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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
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
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
,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
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
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
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
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
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
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
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
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
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
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
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
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
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
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
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
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
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
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
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
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
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
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
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
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
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
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
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
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
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
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
被告林志華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
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
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
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
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
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
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
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
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
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
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
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
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
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
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
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
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
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
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
,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
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
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
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
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
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
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
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
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
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
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
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
,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
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
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
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
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
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
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
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
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
,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
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
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
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
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
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
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
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
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
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
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
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
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
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
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
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
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
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
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
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
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
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
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
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
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
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
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
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
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
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
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
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
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
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
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
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
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
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
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
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
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
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
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
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
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
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
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
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
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
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
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
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
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
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
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
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
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
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
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
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
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
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
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
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
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
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
,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
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
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
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
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
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
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
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
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
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
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
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
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
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
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
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
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
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
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
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
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
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
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
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
,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
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
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
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泡茶室,「我操
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
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
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
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
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
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
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
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
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
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陳茂己
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
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
)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
,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
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
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
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
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
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
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
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焉有為
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
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
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
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
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
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
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
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
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
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
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
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
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
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
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
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
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
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
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林宜龍質問陳
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
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
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
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
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
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
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
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
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
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
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
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
突,印象中林志華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
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
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
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
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
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
,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
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
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
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
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
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
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
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
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
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
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
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
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
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
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
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
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
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
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
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
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
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
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
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
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
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
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
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 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 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 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 ,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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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