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吳亦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俊部分撤銷。
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杜明輝、吳亦珍部分)。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書」(下稱本案印章授權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
合作興建大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分屋
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屋為明暘公司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委託明暘
公司代刻、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印章,及同意明暘公司在授權
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於
104年4月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
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信託目的完成,僑馥公司將土地
所有權人、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供資金融通額度予明暘公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本案
信託契約書,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
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二、明暘公司於107年間,因中泰租賃公司表示不再續借資金,
出現財務缺口,復積欠工程款,經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山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5月
間,兩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明暘公司就
其對僑馥公司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明暘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郭國俊欲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科等人借款,償還工程款及先前借
款,因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還款,山發公司亦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撤銷假
扣押,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土地所
有權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8年5月至7
月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及保
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託
目的完成,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得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大
小章後,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使僑馥公司誤信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辦理各該指示書所載房地產權
移轉程序,遂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並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由附表三
所示不知情之代書於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僑馥公司用印之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各編號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三、嗣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應分得之房地經設定
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
張偵查卷所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均為影本,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然僑馥公司副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原本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指示書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
。嗣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之
犯行;且經本院就上開指示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表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日期係以標籤紙黏貼
,非直接書寫在指示書之日期欄之意見,未就該等指示書係
被告郭國俊盜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並向僑馥公司行使等情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
該等指示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國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3頁、第3109頁至第31
1頁、卷三第35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三第293頁正反面)、明暘
公司之債權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49
頁反面)、林順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
)、蔡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6559卷三第77頁
反面、卷四第50頁反面)、代書徐懿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吳施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
面)、鄭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四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5頁)、李
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102頁)、僑馥公
司助理傅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
59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訴字卷一
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13頁)、時任僑馥公司業務協理之
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僑馥公司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第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4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建契約
書、印章授權書、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塗銷信託及移轉所
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頁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他655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他774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6559卷二第152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
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郭國俊之友人陳宗德、代書賴森松,欲證明被告郭國
俊就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偽
造多張指示書及辦理數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一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郭國俊
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同一目的
所為,本院同認應論以一行為(詳後述),依卷內各項事證
,足以認定本案行為數,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郭國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
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代刻、保管及在
授權範圍內使用其等印章;惟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授權明暘
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係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稅捐申報、信託、
產權登記等用途為限,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印章授權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郭國俊供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時,無法
預期之後會因積欠工程款等債務,遭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需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明暘公司債權人之情
形,所以明暘公司在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自無從預
先告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會被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嗣其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見他6559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見被告郭國俊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足認被告郭國俊因明暘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顯已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則其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指示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佯示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
司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
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郭國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明暘公司,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致非屬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僑馥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出具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
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核被告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郭國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編
號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被告郭國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及行使,使僑馥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塗
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先後向附表三所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各編號所示登記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將各編號所
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被告郭國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各編號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此有
各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郭國俊行使附表二所示各張指示書
及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均係基於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局
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指示書之事實。然此等指示書係被告郭國俊冒用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
暘公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指示書並行使之,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至明暘公司名下等行為」,顯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
司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行為,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郭國俊行使
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行為,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郭國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並經被告郭國俊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
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國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國俊雖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數張指示書,持以向僑
馥公司行使,以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行
為,均係基於「將本應分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明暘公司債權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原審
僅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日期並非同一日,認被告郭國
俊就各張指示書及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郭國俊於108年5月20日、7
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
用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上,持以交付僑馥公
司。惟被告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
之告訴人印章,係依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刻製;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告訴人授權
明暘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一致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其在「代刻印
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詳後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郭國俊在指
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
明暘公司代刻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
0行、第9頁第5行至第19行),卻未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郭
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妥適。
(四)被告郭國俊以本案行為,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經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
公司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等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然明暘公司係因積欠借款及
工程款等債務,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
科等人借款,經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及山發公司要求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及撤銷假扣押,嗣明暘公
司向京城公司借款,清償積欠葉錫遠、山發公司之款項,
遂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郭國俊陳明在卷
(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
第249頁)。足認明暘公司就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京城
公司,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審認定被告
郭國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非有當。
(五)被告郭國俊於行為時,固擔任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惟明暘
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
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分歸雙方取得,顯
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郭國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僑馥公司雖受告訴人
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僑馥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被告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認定被告郭國俊係與杜明輝、
吳亦珍共犯背信罪(詳無罪部分)。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國
俊犯背信罪,亦非有據。
(六)被告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4至7、9、10
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如數履行,此
有調解、和解筆錄、被告郭國俊辯護人陳報之支票簽收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7頁至第432頁、卷三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郭國俊科刑之事項
,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郭國俊上訴主張
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擔任明暘公司負
責人期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建系爭建案,不思循合法途徑解
決明暘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指
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張數、告訴人之人數、不動產之數量、辦理
登記之次數均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及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
和解),足徵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郭國俊自陳具有大學土木系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按件計酬,月
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有定期復健需求之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408之10頁至第408之11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公益捐贈證明、其及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6頁)
。再被告郭國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郭國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係因明暘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擔任明暘公司負責人 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竟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 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 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參酌前揭所述,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由被告郭國俊偽造,然此等文書非 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郭 國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俊擔任負責人之明暘公司簽訂 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 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解決明暘公司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間,自行刻印偽造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僑馥公司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本案指示書上,復以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將告訴人本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 以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 被告郭國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二)經查:
1.被告郭國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予僑 馥公司存查,業經被告郭國俊、證人杜明輝、傅楷智於偵 查中陳明無誤(見他6559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他6559卷三第23頁、 第24頁)、附表二所示本案指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郭國 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式樣」及 本案指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明暘公司依告訴人簽署 之本案印章授權書刻製之印章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27 頁反面);又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時, 同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明 暘公司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 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用代刻印章之範圍,與告訴人簽署 本案印章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一致,此有本案合建契約書 、印章授權書(卷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他6559卷三第24頁)附卷可稽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自行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之 印章,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與被告郭國俊在附 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指示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不同)。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要 非有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 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 分歸雙方取得,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郭國俊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而值非難,然此僅屬明暘公司有無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之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 有間,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將合建土地、建物 及起造人交付信託並完成信託簽約,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 行該合建契約書;且明暘公司與告訴人、僑馥公司、中泰 租賃公司簽訂之本案信託契約書之訂約目的及第4條第1項 ,明載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以信託 方式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告訴人及明暘公司同為該 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僑馥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 卷供佐。足認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均係委任僑馥公司處理系 爭建案信託事務之委任人,明暘公司不因簽署該信託契約 而成為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以被告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 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指稱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3.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涉犯 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分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 理、副總經理,因僑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 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郭國俊自108年4月起,經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向林順科借款,並支付以借款金 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另向葉錫遠、蔡雅雯等 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先前借款。被告杜 明輝、吳亦珍明知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 使用代刻印章,係為處理「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 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卻為使郭國俊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竟 與郭國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及本案指示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案指示書交 予僑馥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予明暘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以 該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違背其 等依信託契約應負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俊、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 、員工傅楷智、代書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 施銘、鄭宗明、李瑀蒨、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合建契約書
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 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 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 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 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傅楷智108年6月18日電子 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列 印資料、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 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楊偉琦、僑馥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固坦承其等引介明暘公司向林順科 借款,並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由僑馥公司出具塗銷 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印、交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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