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筠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蔡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且將入監服刑,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稱為土地開發投資,陸續向告訴人黃鈺喬(下稱
黃鈺喬)、告訴人曾淑芬(下稱曾淑芬,並與黃鈺喬合稱為
告訴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478萬、80萬元任其花用,
詐騙所得金額不可謂不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犯後態度實為惡
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涉有詐欺、毀損債權之犯行
,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卻不勉力償還前案被害人所失,亦未記
取偵審教訓,再次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實屬薄弱。綜上,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
予黃鈺喬。被告亦有委託其女兒給付6萬元予黃鈺喬,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金錢糾紛而造成其
等困擾,被告感到十分抱歉。被告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
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目前被告也已65歲,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心律不整,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述情形,
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照刑法第74
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詐
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
無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訛詐黃鈺喬、
曾淑芬2人分別交付高達4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供其任意花
用,使告訴人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損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任,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僅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多仍未歸還,犯後態度
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
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
),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復綜合評價2
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續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先後給付2
0萬元、6萬元予黃鈺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感到十分抱歉
,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請
對被告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等分別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2
1~222頁)。惟被告與黃鈺喬於113年1月11日以520萬元達成
調解後,僅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後,其餘均未履行。至於其
所稱委託女兒給付之6萬元乃是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本院卷二第24頁)。而以黃鈺喬於偵查中所陳:因
設定抵押、信用貸款,每個月都要繳6、7萬元之利息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0頁),則該6萬元僅足支付黃鈺喬1個月之利
息費用,稍微防止黃鈺喬之損害擴大,並未解決根本問題。
且其後在成立調解時,亦已考量在內,故難以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就與曾淑芬於調解成立部分,其與曾淑芬係
於112年11月9日以80萬元和解成立,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中陳明(
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雖於上開期日提出10萬元欲給付予
告訴人等,然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早已逾履行日(
黃鈺喬部分於113年5月31日未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曾淑
芬部分於113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本應即為完全給付,但
卻僅提出10萬元要告訴人等收受,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拒絕
(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但均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徒讓告訴人等滿足債權之希望落空,自難認
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
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詳述如上;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另
案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無還款能力
與還款意願,竟仍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等
佯稱因土地開發須先投注資金,或需款孔急云云,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自告訴人等詐得478萬、80萬元,被
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不可謂不高,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
屬無據。
⒊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57頁)
,且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緩刑
之宣告,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無從准許
。
⒋綜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