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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