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號
TPHM,109,附民,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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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詹巽淵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林士鈞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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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