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發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抗告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述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
之「刑事另提抗告狀」在卷可佐(如附件「刑事另提抗告狀
」);(二)且經本院詳核上述裁定業於109年7月14日送達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抗告人仍以上述「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已確定
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