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54號
ULDV,113,養聲,54,202412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熊秋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篠﨑冠凱
關 係 人 篠﨑勝樹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今
收養人願收養丁○○○為養子,並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雙
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9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
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收養人之
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至關係人戊
○○○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日本國人,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
聯絡乙情,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當庭陳述在卷,且被收養人
之生母前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對關係人戊○○○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
8日以94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收養人生母於8
6年4月間自日本返台後,被收養人生母即遭拒絕入境,從此
關係人戊○○○均毫無音訊,並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子丁○○○
聞不問,係惡意遺棄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
2人離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戊○○○
期在國外,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本件收養有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已符合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
係,渠等間輩分相當,並已取得生母、配偶之同意,聲請認
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應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須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