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45號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
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