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9號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
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
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
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