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3年度,187號
ULDV,113,調,1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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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土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許土水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許土水已死
亡,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土水之戶役政資訊,其人已於
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屬實,顯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列
許土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土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
院以不合法駁回,惟就原告未以許土水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則
經本院另為裁定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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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