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土水(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暨本件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且訴之聲明應增列許土水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
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許土水為被告,
惟原共有人許土水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未將許土水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與起訴應備程
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新完整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均勿
遮隱)。
㈡補正許土水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應向管轄法院
查詢許土水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重新提出列明完整被告姓名、住址
(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資料)之起訴狀,以完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適格。
㈢分割共有物屬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共有人許土水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許土水之繼承人為繼
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有未合
,是原告亦應就共有人許土水之繼承人部分再為適當之訴之
聲明。
㈣原告於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後,應再提出一份有完
整記載包含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書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如
上述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之程式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