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其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不能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