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嗣被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
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7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 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 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76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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