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李溪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內,補正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 台上
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是繼承母親李陳藤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欠
李陳藤新臺幣(下同)1,772,72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李陳藤生前對被告之債權應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以李陳藤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提出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