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5號
ULDV,113,訴,51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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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
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
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幾日之某日
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4樓之1住處,
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原告A女經社工人員發現懷孕並協助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
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A女之母之親權、
監護權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對原告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以及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均不爭執,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對原
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施用強制力,
犯後態度懇切良好,至今仍積極與原告A女之母洽談和解中
,而被告本身亦有80歲母親需扶養,請鈞院酌減為適當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以其
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0日雲院
仕刑廉決112侵附民2字第1130005417號函、本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貞操權時,該
未成年子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
之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
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為
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是原告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A女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侵害時
尚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
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使原
告A女之母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權遭受侵害,且
其情節堪稱重大,是原告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年僅13歲
,心智未臻成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卻遭被告為性交
行為並因而懷孕,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原告A
女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日後尚須花費相當心思撫
慰、輔導原告A女,其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另
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目前
待業中,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及需扶養母親等情,此據其於刑
案審理中自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
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
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女之
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原告A
女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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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