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
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 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 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 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 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 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 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 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 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 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