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視同上訴人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何益守
主 文
上訴人林文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文藝、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嗣雖僅林文藝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
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28元,有該所113年5月31日隆雲
訴字第11305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3,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
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