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4號
ULDV,113,訴,3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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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鍾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昌
鍾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英
被 告 李富國
李秋嶔
李學儒
李佳瑛
李沅守
李秀莉
蔡鍾素碧
鍾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財敬於民國7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而於70
年3月27日,上開27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3-4地號
土地。嗣於70年5月14日,原告與鍾財敬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由鍾財敬取得上開分割後27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後2
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由原告執有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系爭273
-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於登記時誤繕為鍾財敬,屬
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欄不符之登記錯
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
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遭西螺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在
案。因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告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西
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件因涉私權,須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訴,仍無法由原告單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須鍾
財敬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昌庫、鍾俊傑李富國、李秋嶔、李
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等人(
下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申請及分割登記(誤繕
),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先位請求於法不合
,則原告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
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
效。原告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得請求分割協議相對人鍾財
敬,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因鍾財敬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
被告鍾昌庫等人繼承,乃請求被告鍾昌庫人塗銷無效之分割
登記,回復為原告與鍾財敬應有部分各10分之5之共有狀態
,並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鍾財敬所遺分割前273-4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原告與鍾財
敬間之分割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4條第1項、824條之1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⑵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
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方法如下:前項所示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請求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因登記錯誤應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原
告,然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
正」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主張要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予以更正登記,自應循行政管道救濟,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更
正,而非向本院起訴請求甚明。
㈡、況查,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該條規定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防止」請求權,然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
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先位之訴之聲明顯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
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
應為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
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
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其等應就被繼
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27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分割方法如下:系爭2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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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