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奇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鎮州、蔡燦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就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
值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
00元【計算式:(面積48.67平方公尺+面積82.07平方公尺)×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萬5,0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38萬5,1
00元=626萬8,400元,626萬8,400元/4=156萬7,1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