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7號
ULDV,113,補,4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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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珮瀅
鄧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男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雲林縣○○鄉○○○○○○○○000號農舍
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農業用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辦理解除套繪之申請,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使
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
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
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
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
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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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