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6號
ULDV,113,補,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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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其發


訴訟代理人 游彩娛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其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占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52-6⑵所示面積13
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
0元【計算式:130㎡4,600元=598,0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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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