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1號
ULDV,113,補,4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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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群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安蕎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750元【計算式:(1,825
㎡+524㎡)1,500元1/2=1,761,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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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