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薇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分之2;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771,
791元【計算式:433.12㎡44,069元2/8=4,771,7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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