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再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
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
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裝
設之編號CH14之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
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
,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