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秀琴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林惠音、董怡娟」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以臨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
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
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