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3號
ULDV,113,監宣,3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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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彭永助
相 對 人 彭劉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劉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永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
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
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住址
,能正確辨認親屬,並說出渠等姓名,能正確認知法官手比
數字及手持之物品與其用途,能為簡單之加法,能正確認
知所在場所,但無法說出自己的年齡、生日身分證字號
鑑定當日日期,且對於找零計算有誤,相對人經鑑定人陳奎
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之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份
須他人協助,較複雜之生活事務如人際互動、就醫、租賃、
處理個人金融等事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失智症之退化病程與疾病
特性,依臨床判斷,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有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女兒
彭寶玉彭淑慧,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又相
對人及相對人之女兒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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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