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86號
ULDV,113,司繼,138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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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吳宗原
聲 請 人 吳鳳枝
聲 請 人 吳秀娥

前列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
遺產清冊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
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或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
,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
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又已死亡,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
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非被
繼承人吳素圓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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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