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房○○
聲 請 人 房○○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房○○
聲 請 人 曾○○之胎兒
前列房○○、房○○、曾○○之胎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己○○、丁○○、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庚○○○○○繼承。惟
查,聲請人甲○○、乙○○為106年次、108年次之未成年人,庚
○○○○○尚未出生,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
說明,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
29日函請法定代理人補正釋明,又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7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迄未補正釋明,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