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16號
ULDV,113,司票,716,2024121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許銘紘




相 對 人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2紙本票即屬無效。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3月16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CH273776 002 票面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7 駁回 003 票面未記載 2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