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22號
ULDV,113,司票,622,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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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劉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進信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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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