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彭鳳嬌
相 對 人 林家亘
林煒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相對人林家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②
相對人林煒峻於113年4月15日、③相對人林家亘、林煒峻於1
13年4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
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23年1月16
日、②123年4月10日、③123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林家亘於113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另相對人林家亘
、林煒峻於11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分別為5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詎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家亘、林煒峻於收受該通
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大埤鄉 舊庄 2009 2374 8分之2 林家亘、林煒峻持分各8分之1 002 雲林縣 大埤鄉 舊庄 2522 2324 8分之2 林家亘、林煒峻持分各8分之1 003 雲林縣 大埤鄉 舊庄 3030 1059 8分之2 林家亘、林煒峻持分各8分之1 004 雲林縣 大埤鄉 舊庄 903-7 100 全部 林家亘、林煒峻持分各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