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詹湘芸即詹晴安
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詹湘芸即詹晴安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號、債務人鄭宜蓁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