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3年度,247號
ULDV,113,司全,2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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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王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文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而設,若
債權人已就其請求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文清向聲請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然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和不動產,經聲請人多年
來數次提醒還款,相對人均未清償借款。因相對人正將所有
財產陸續變賣,卻不主動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恐相對
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553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本票原本及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業已取得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
66號民事裁定據以作成之本院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55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
行名義及票據號碼CH585123、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日、面
額250萬元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自得
以系爭執行名義(含本票原本),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則聲請人殊無再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執行之必要
,是以,依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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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