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6號
ULDV,113,勞執,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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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凡
相 對 人 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
第1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萬元及第7點
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7萬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
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及第7點所載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
,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
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於113
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和解,給付方法為:分6期給付,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
、於114年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2月10日匯款4
萬3,000元、於114年3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4月1
0日匯款4萬5,000元,至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如有其中1期未
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第7點為: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
件之一,經對方告知後7天內未執行,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
約金7萬8,000元。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26萬元款項為任何
給付,且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後7日內並未履行等節,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2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
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
遵期履行給付義務,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26萬元,
以及依第7點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7萬8,000元,核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調解紀錄之成立內容第2點所載「資方
同意補繳勞健保積欠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補繳之積欠費用
金額究為何?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並未載明,揆諸前
揭說明,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並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
惟兩造間就此部分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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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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