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7號
ULDM,113,訴,5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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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Telegram暱稱「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五鮮級」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偉志,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交
付之物品,再依「麥克雞塊」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可獲得取得贓款1.5%之報酬。洪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有吳麗慧瀏覽
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吳
麗慧因而結識「黃老師」,「黃老師」遂介紹LINE暱稱「李
欣晨」予吳麗慧,「李欣晨」向吳麗慧謊稱投資理財可獲利
云云,致使陷吳麗慧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9月1日14時許在吳麗慧位在雲林縣斗六中華路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黃金20兩。洪偉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先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漢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鑫斗商門市等待上手指示時,為接獲線報而至上開超商監
控之員警盤查,洪偉志因此未能如期取得黃金,以致此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洪偉志並將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洪偉志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吳麗慧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所有之黃金20兩照片
(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識別證、收據各1張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黃金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五鮮
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被害人收受黃金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
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住處面交黃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
同日14時許在便利商店等待「五鮮級」進一步指示時為警
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而未為財
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本案,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
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
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
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且供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另於113年8月7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日期為113年7月2日,早於本案,且所屬詐欺集團組成
成員明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該案其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本院卷第57頁)。被告該案
於113年7月4日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查獲後,又於113
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犯行係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未立即懸崖勒馬,竟貪圖己利而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不宜輕
縱;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 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7 頁),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所偽造之「李順誠」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與被害 人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然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就此 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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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