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劉映嫺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
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李元
平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告訴人要求
匯款1萬元之和解金,此有本院和解意願調查表、告訴人所
寄送之匯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被告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 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劉映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 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李元平施 詐,使李元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簡廷和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劉映嫺復依「志雄」指示,旋即陸續於同日14時24分至14時 2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虎爺門市ATM,提領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復依「志雄」指 示交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元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志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