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5、8734、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
二、查被告葉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惟被告未能交保,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已坦
認犯行,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再衡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
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至上 開關於命被告交保之裁定,則因本裁定而失效,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