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6號
ULDM,113,訴,4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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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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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