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5號
ULDM,113,訴,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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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同年4月16
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租屋處,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給賴有朋(賴有朋只有在首次交易給付程立仁2800元,其
餘均賒欠)。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22 至
12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賴有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並有
被告程立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4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8頁)、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第105至108頁)、賴
有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白供稱:與賴有朋交易毒品,頂多賺兩、三百元,是
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區
別,應認屬可分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減刑:
 ①被告就其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在遭查獲後所為供述,指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陳瑩澤,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瑩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另案被告陳瑩澤雖否認販
賣毒品,但坦認確有調取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等情,有
GOOGLE地圖(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8月6日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1日函送員警
職務報告、113年11月28日函送另案被告陳瑩澤警詢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38
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
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
犯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2次,金額
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包結晶體,已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 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結晶體5包,未經檢警送請鑑驗,無法判定是 否為毒品或違禁物,礙難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IPHONE X手機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6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玻璃球、編號7、8所示手機,均難認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首次(113年4月10日)交易時有向賴有朋收取2800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包裝袋) 3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9.9181公克、2.6954公克、3.239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本 院卷第89至91頁) 2 結晶體 5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未經鑑驗 3 磅秤 1台 4 玻璃球 1顆 5 夾鏈袋 1批 6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5手機 1支 8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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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