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8號
ULDM,113,訴,1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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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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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