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319號
ULDM,113,虎簡,3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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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曾彥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育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因不滿曾江霖喝酒鬧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曾彥 育可預見與曾江霖相互拉扯,極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曾江霖 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過程中以手揮打曾江霖之臉部,致曾江霖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曾江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江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江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惟查,此部 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傷勢結 果負責。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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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