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且有多次出入矯正機關經驗,
卻仍無法感受刑罰帶來之警惕,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
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0元已遭花用完畢(偵卷第141頁), 未據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係以直尺沾黏雙面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該直尺及雙 面膠之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物品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40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寺,將尺貼上雙面膠伸 入寺內香油箱,黏取箱內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寺管理員林芬玲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芬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芬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