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
「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
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 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 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 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 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 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 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