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輝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義輝係凱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瀧公司)負責人,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0號)增建守衛室等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
3月27日派員勘查,於113年3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
411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於113年4月2日送達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號1樓之凱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然其於收受
上開函文後,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雲林
縣政府另於113年5月8日派員勘查,發現擅自復工之情形,
於113年5月1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勒令立即停
工,而制止其擅自復工,該函於113年5月14日送達上址之凱
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詎陳義輝收受上開函文,明知已遭
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自113年5月14日後
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411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5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暨送達
證書各1份。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暨附表校對副本、使用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名冊、設計圖各1份。
五、凱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從業多年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法規
較常人熟稔,本應確實遵守相關法規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指示
,竟無視法令,搭蓋違章建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
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陳稱已與建築師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態度尚非惡劣;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之量刑資料,及對刑度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罪質、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而知法犯法等情 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用以督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