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揚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經抽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部分純度約百分之9,依扣案毒品咖啡包54包總淨重1
39.86公克換算後,其純質淨重為12.5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可認本案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述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廖揚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揚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年2日凌晨2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60包,已施用完畢6包,尚持有54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12.58公克,原毛重216公克、原淨重139.86公 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 度9%,共餘淨重139.1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12.58公克。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鎮○○000號搜索,扣得廖揚誠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5 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3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 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5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毒品罪嫌,此部分尚泛積極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