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茂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茂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2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
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