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12號
ULDM,113,聲保,1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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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9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
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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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