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各係施用毒品之罪及洗錢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