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蕙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蕙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蕙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
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
刑1年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
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馬蕙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18時32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0日15時5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