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1號
ULDM,113,聲,4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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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
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
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
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
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
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
,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
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
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
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
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
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
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
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
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
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
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
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
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
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
,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
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
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
(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
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
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
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
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
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
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
,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
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
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
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
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
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
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
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
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
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
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
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
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
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
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
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
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
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
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
,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
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
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
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
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
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
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
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
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
,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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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